欢迎登录淮南职业技术学院官网!

领导信箱 加入收藏

安徽省示范高职院校

安徽省高水平大学建设单位

全国示范性职业教育集团培育单位

首页 > 新时代师德规范 > 正文

师德师风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2修正)

发布日期:2023-07-10 来源:

为了促进教育事业的开展和教育公平,国家实行教育投入逐年增加的方针。国家财政应当保证教育经费的逐年增长,各级政府应当把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按照法定比例拨付。国家鼓励社会力量投入教育事业,支持和规范非营利性教育机构的发展。

第十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注和支持教育事业中的特殊教育,为残疾人和特殊儿童提供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和条件。教育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和特殊儿童提供必要的特殊教育服务和设施。

第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注和支持农村教育事业的开展,保障农村学生平等受教育权利。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教育师资队伍建设,提高农村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注和支持贫困家庭学生的教育,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和资助。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贫困家庭学生资助体系建设,保障其受教育权利。

第十七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注和支持青少年的教育,保障其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教育机构应当加强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引导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

第十八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注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开展,促进高等教育质量和水平提高。高等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学科建设和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学质量和科研水平。

第十九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注和支持职业教育事业的开展,促进职业教育质量和水平提高。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与企业和市场的对接,提高教学质量和实用性。

第二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注和支持终身教育事业的开展,为人民提供全方位、个性化的教育服务。教育机构应当加强终身教育课程的开发和教学,满足人民群众的不同需求。

国家实行教育质量监测制度,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的教育质量监测和评估,推动教育质量不断提高。同时,国家对在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以激励他们更好地为教育事业做出贡献。

第十四条规定了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在教育工作中的分工和管理职责。其中,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由地方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明确了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则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教育工作。同时,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或其XXX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规定了教育的根本制度。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同时,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为适龄儿童提供接受学前教育的条件和支持。

第十九条规定了国家实行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并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其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规定了国家实行的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同时,国家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研究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研究。

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国家实行的教育考试制度,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同时,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

最后,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国家实行教育质量监测制度,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的教育质量监测和评估,推动教育质量不断提高,并对在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以激励他们更好地为教育事业做出贡献。

各级政府、基层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采取措施,开展扫盲教育工作。符合国家规定的公民应接受扫盲教育。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教育评估制度,以确保教育质量。

国家制定教育规划并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创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坚持勤俭节约,不得设立营利性组织。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有组织机构和章程、合格教师、符合标准的教学场所和必要设施、稳定的经费来源等条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备案手续。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按章程自主管理、组织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颁发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和其他职工、管理和使用设施和经费、拒绝非法干预以及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教学标准、维护受教育者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学业成绩和其他信息、公开收费、接受监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按国家规定确定管理体制,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是具备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学校的教学和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尊重受教育者的人格尊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进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虐待、伤害受教育者的行为。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确保校园安全。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关注和帮助受教育者解决心理健康问题。

第四十五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德育教育,培养受教育者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身心健康等方面的全面发展。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身心特点和发展规律,采取灵活多样的教育教学形式和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四十六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受教育者的思想政治教育,教育其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增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意识,培养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积极开展体育、艺术、科技、社会实践等活动,促进受教育者的全面发展。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受教育者提供广泛的社会实践机会,增强其社会责任感和实践能力。

第四十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受教育者的职业教育和就业指导,帮助其了解国家和社会的发展需要,掌握职业技能,提高就业能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与用人单位加强联系,为受教育者提供就业机会。

第四十九条

受教育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师德,尊重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努力完成规定的学业任务。受教育者应当积极参加各种社会实践活动,增强社会责任感和实践能力。

受教育者有以下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2)遵守学校行为规范,尊重师长,培养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惯;(3)努力研究,完成规定的研究任务;(4)遵守所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与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支持学校的建设和参与学校管理。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为其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并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学校和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历史文化古迹、革命纪念馆等应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播送、电视台应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国家、社会应建立和开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国家支持和鼓励各级教育机构和个人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广中华文化和汉语国际推广,提高我国教育国际化水平。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涉外教育机构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教育质量,保障外国留学生和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各级教育机构参与国际教育组织和活动,推进国际教育交流与合作。

第七十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各级教育机构与境外教育机构开展教育合作,推进教育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第七十一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各级教育机构与境外教育机构共同开展教育项目和课程,推进教育国际化。

第七十二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各级教育机构与境外教育机构开展师生交流,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水平。

国家积极推动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开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必须遵循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任教需按规定办理手续。同时,符合国家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境外个人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研究、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违反国家规定,违法批准或者变相批准办学的;〔四〕违反国家规定,违法拨付或者变相拨付教育经费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八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教育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违反国家规定,违法批准或者变相批准办学的;〔四〕违反国家规定,违法拨付或者变相拨付教育经费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教育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违法干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的;〔二〕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干预教育考试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的;〔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如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权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者将被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和颁发证书资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被依法处罚。任何组织或个人制造、销售或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将被视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构成犯罪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以欺诈行为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将被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置或使用假冒证书将被视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军事学校教育由XXX根据本法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方法,由国务院规定。